裁判要点:虽然车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在该证书权利范围内,但车库并未作为房屋进行过登记。上诉人陈春艳不是该车库的原始建造人,其虽然通过转让取得了车库所在的土地面积使用权,但该车库是否为合法建造后设立了物权又继而转让给上诉人陈春艳的相关事实并不明确,如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未经过首次登记的建造物直接确认物权,显然与不动产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07民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艳,女,生于年3月1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何宝生,城固县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长金,男,生于年9月1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闫奕,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艳因与被上诉人余长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陕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生,被上诉人余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春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购买的是张青平的房屋及所属场院、车库,而非袁小红、张青平两人的房屋及所属的场院、车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购车库收条一张,只有袁小红的签名,没有张青平的签名,两人虽为夫妻关系,但以上财产属于张青平的个人财产,袁小红无权处分妻子的个人财产。且也没有购车库协议佐证,被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车库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没有查清争议的车库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二、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一百四十七条做出明确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上诉人购买了张青平的房屋及所属场院、车库,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该车库虽未独立办理房产手续,但其建筑面积包含在上诉人转让所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的面积内,一审无视上述证据,没有确认该车库的所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余长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车库发生争议后,曾在年4月6日将城固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车库的登记,但城固县不动产管理局在答辩中明确指出,争议车库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并不是车库的权利人,没有理由请求排除妨害。陈春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车库的侵占,搬走其在原告车库一切物品,将车库交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春艳于年8月购买了张青平位于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东环二路中段西侧幸福巷第三排住宅楼02栋房屋一套及所附属的院场、车库。年8月22日办理了陕()城固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证。涉案车库所有权不在陕()城固县不动产权第号证载范围之内,城固县不动产登记局并没有将涉案车库所有权登记在现权利人原告陈春艳名下。被告余长金从年5月30日购买其姐房屋后,一直使用涉案车库至今。原告于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长金停止对其车库的侵占,搬走在原告车库的一切物品,将车库交还原告。本案受理后,被告余长金、余玲霞于年4月11日起诉城固县不动产登记局及第三人陈春艳、徐纪春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诉讼,被告于年5月1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所购房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但城固县不动产登记局并没有将涉案车库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陈春艳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余长金停止对其车库的侵占,搬走在原告车库的一切物品,将车库交还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车库归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春艳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袁小红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余长金现占有的车库,只是袁小红、张青平借给余长金之姐使用的,并没有卖给余长金之姐,本案争议的车库连同房屋等不动产在年卖给了上诉人陈春艳。被上诉人余长金认为证人袁小红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袁小红所要证明的房屋买卖的事实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可能存在车库一物两卖的情形正是产生本案争议的根源,车库买卖合同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车库买卖争议的当事人余长金之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袁小红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当事人已另案起诉,可在另案中解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陈春艳持有的陕()城固县不动产权第号证书中,车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在该证书权利范围内,但车库建筑面积并不在所登记房屋建筑面积权利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是否应确认上诉人陈春艳对车库享有合法的物权,其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物权确认的问题,上诉人陈春艳在一审时提交的陕()城固县不动产权第号证书中,虽然车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在该证书权利范围内,但车库并未作为房屋进行过登记。上诉人陈春艳不是该车库的原始建造人,其虽然通过转让取得了车库所在的土地面积使用权,但该车库是否为合法建造后设立了物权又继而转让给上诉人陈春艳的相关事实并不明确,如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未经过首次登记的建造物直接确认物权,显然与不动产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直接确认其对车库享有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排除妨害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因车库的买卖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现车库由被上诉人余长金占有,上诉人陈春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车库享有完整的物权,请求排除妨害的主张不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陈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芮瑄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合集#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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